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总造价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104124799元,被告欠付工程款项金额为104124799元-62187746元=4193705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26条的约定,工程竣工满一年按审定价付至80%,竣工满十八个月,付至总额的90%,工程竣工满二年工程款付至除留屋面防水工程的30万元保修金的全部款项,30万元保修金在期满前三年保修期间每年平均支付10万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至2017年8月14日法庭辩论结束已满十八个月,尚未满二年,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的工程款为41937053元x90%=37743347.7元,于2017年11月4日支付剩余工程款41937053元-37743347.7元-300000元保修金=3893705.3元,保修金300000元因保修期尚未结束,双方可参照合同的约定和付款期限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