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电气有限公司诉徐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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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XX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通路**。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斌,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1957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上海金山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上海XX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山通路****

法定代表人:叶进清,经理。

原审被告:张XX,女,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斌,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电气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原审被告上海XX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XX在XX公司摔伤的事实。经XX公司了解,徐XX在所谓摔倒几天前曾发生交通事故,其伤情可能与交通事故有关。其次,即使徐XX在XX公司摔倒,根据徐XX自述,其系在食堂摔倒,而食堂并非徐XX工作区域,徐XX也无需经过此区域,并且XX公司规定员工不得随意串岗,因此,徐XX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再次,徐XX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也非固定天数。XX公司据此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不予准许,存在程序问题。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XX公司、张XX均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7,456.66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6,160元、护理费9,2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181,820.66元。诉讼中,营养费变更为3,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XX系XX公司的劳务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打扫卫生。2015年11月4日14时左右,徐XX在XX公司内摔倒受伤。后由XX公司的人员将徐XX送往医院治疗。事发后张XX代表XX公司垫付徐XX医疗费99.50元,并支付医院押金1,000元,合计1,099.50元。经徐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徐XX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徐XX之左桡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18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60天、营养期15-30天、护理期15-30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XX公司和张XX是否应对徐XX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徐XX与XX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而徐XX与XX公司无法律关系,故徐XX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公司认可张XX的行为代表XX公司,故徐XX要求张XX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是否应对徐XX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徐XX认为,其在工作中摔倒,系由于XX公司食堂地砖湿滑且有油污所致,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则认为,徐XX自称在厨房灶头旁摔倒受伤,但该区域不是徐XX的工作场所,也不需要经过上述区域,公司也不允许员工随意串岗,徐XX存在重大过错,即使认定XX公司有一定责任,也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各自承担。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徐XX在XX公司工作时间摔伤。虽然XX公司认为徐XX陈述的摔伤地点并非徐XX工作区域也不需经过,但徐XX经过该区域也系为工作做准备。因此,可以认为徐XX系在提供劳务中受伤。XX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徐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慎摔倒,自身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综上,对于徐XX的损失,法院酌情确定由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XX自负30%的损失。关于徐XX提供的鉴定意见,XX公司等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一审法院认为,接受鉴定的单位系法院指定,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伤者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及鉴定的过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徐XX损失的依据,故对XX公司等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在确定了本案的损失范围和损失金额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判决如下:一、上海XX电气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XX损失112,793.20元;二、驳回徐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3元。由徐XX负担725元,XX公司负担1,278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徐XX一审中提供的电话录音以及事发后XX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将徐XX送至医院就医和支付医疗费等情况,可以确定徐XX系在为XX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摔倒受伤。至于XX公司及徐X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根据双方在劳务关系中的地位及双方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XX公司承担70%责任、徐XX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XX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已充分阐明了理由,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上诉人上海XX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XX
代理审判员  胡XX
审 判 员  洪XX
二〇一六年XX月XX日
书 记 员  王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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