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XX、倪A与倪B、狄XX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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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6民初42909号

原告:段XX,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倪A,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B,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狄XX,女,195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陆XX,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狄XX、陆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之洲,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狄XX、陆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XX、倪A与被告倪B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倪A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邱XX,被告倪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狄XX、陆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倪A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祥,被告倪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被告狄XX、陆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之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倪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永兴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两原告共分得三分之二,两原告各取得三分之一。事实和理由:原告段XX与被告倪B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双方仍共同生活至今,原告倪A系两人婚生女儿。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倪B,两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2017年8月,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被告倪B未与原告协商,也未通知原告,就与征收人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隐瞒原告。原告与被告倪B系被本次征收补偿的安置对象,征收补偿利益应当由三人共同享有。但被告倪B拒绝安置原告,原告段XX与被告倪B离婚,但原告并不因此就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系争房屋与被告狄XX、陆XX无关,被告狄XX、陆XX也不居住系争房屋,不应当取得征收补偿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倪B辩称,系争房屋是被告倪B购买的使用权房,房屋来源与两原告无关。本次征收是根据面积来分配的,与人数没有关系。两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双方在2000年用动迁款一起购买了上海市虬江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虬江路房屋),原告及被告倪B均住在该房屋内。原告倪A于2007年结婚后就住在男方家里,2015年倪A一家住回虬江路房屋,被告倪B就在外租房居住。被告购买了系争房屋后,就将该房屋出租,直到被征收。原告段XX已经在京江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京江路房屋)享受过动迁安置,其名下还有三处房屋,一套曹杨三村XXX号XXX室的公房,该房屋是被告倪B购买给了段XX,承租人是段XX。被告倪B购买了甘肃路XXX号公房给了倪A,该房屋动迁时分配了通河七村XXX号XXX室两室一厅。2000年4月,被告倪B又购买了交通路XXX弄XXX号私房,权利人登记为倪A,动迁时取得货币补偿。两原告从未居住系争房屋,是空挂户口,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被告狄XX、陆XX的意见,2004年被告狄XX、陆XX将系争房屋承租权转让给被告倪B,其已丧失该房屋的利益,转让承租权时被告狄XX、陆XX同意迁出户籍,但是一直没有迁出,被告狄XX、陆XX不应当取得征收补偿利益。

被告狄XX、陆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段XX与被告倪B已经离婚,两原告不应当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被告狄XX、陆XX的户口仍在系争房屋内,两被告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当由三被告均分,两被告各取得三分之一。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XX与被告倪B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倪A系两人女儿。被告陆XX系狄XX儿子。

2014年,陆XX作为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现已合并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狄XX、倪B、第三人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判令狄XX、倪B签订的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代理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承租人恢复为狄XX。根据该院作出的(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1年,狄XX获得系争房屋承租权,成为该房屋承租人。2004年上半年期间,系争房屋由狄XX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同年,狄XX向倪B出具一份收条,落款日期为2004年6月30日,内容为收到倪B购房款7.5万元。2004年7月15日,XX公司向倪B出具了租赁户名为倪B的系争房屋租赁凭证,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倪B。当时,系争房屋内有狄XX及陆XX两人的户籍。XX公司处的系争房屋档案资料中留有《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代理合同》、《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具结书》、《退房单》。上述《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代理合同》的甲方为狄XX,乙方为倪B,丙方为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服务中心,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承租的系争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手续委托丙方代为办理,甲方退租日期为2004年7月底,甲方承诺系争房屋承租权转让已征得同住成年人的同意,甲方于2004年8月1日交出钥匙并迁出户口、搬离系争房屋,房款由双方自行交割。该合同落款处盖有倪B的章、上海XX房地产咨询服务中心的公章及文字为“狄XX”的私章,落款时间为2004年7月2日。《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具结书》及《退房单》落款签章处均加盖了上述文字为“狄XX”的私章。倪B于取得系争房屋租赁凭证后告知狄XX,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已变更为倪B。租赁户名变更后,系争房屋仍维持原出租状态,但租金改由倪B收取。至今为止,系争房屋一直由倪B占有使用。但是,狄XX、陆XX两人的户籍始终未迁出。2012年,倪B的妻子、女儿、外孙子三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该院判决认为,无论《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代理合同》、《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具结书》、《退房单》上的“狄XX”私章是否狄XX本人加盖,根据狄XX在本案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狄XX当时自愿将系争房屋承租权转让给倪B。狄XX认为倪B未支付房款,但是倪B持有狄XX本人签名的房款收条,狄XX也无其他证据推翻该收条,故本院只能认定倪B已支付了相应的房款。可见,系争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早已履行完毕。……法院最终驳回了陆XX的诉讼请求。后陆XX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9月26日,因永兴路649弄项目,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7年10月15日,被告倪B作为承租人(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性质公房,认定建筑面积19.56平方米,价值补偿款为1,945,609元。根据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5,868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合计1,945,609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20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居住全货币方式奖励1,260,963.15元、限定选房补贴8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44,161.26元,奖励补贴合计1,668,424.41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协议约定的款项,共计3,619,902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12,000元、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771,902元,除被保全的金额外,其余款项已由被告倪B实际领取。

被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两原告及被告狄XX、陆XX四人户籍。2000年开始,两原告及被告倪B均居住在虬江路房屋内,2015年,被告倪B搬出虬江路房屋,两原告在虬江路房屋内居住至今,该房屋产权人为倪B、段XX,共同共有。2004年,系争房屋对外出租直至被征收。2000年,产权人为段建新等的京江路XXX号私房动迁,原告段XX作为户主取得了相应的货币补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口簿、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1998)闸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动迁安置报批表、户籍摘抄,本院调取的结算单、户口簿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系争房屋系被告倪B购买取得使用权的公房,房屋征收补偿款一般归出资人所有。原告主张系争房屋系由原告段XX与被告倪B共同出资购买,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征收时,两原告及被告狄XX、陆XX四人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两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且他处有房,居住有保障,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当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系争房屋已由被告狄XX转让给被告倪B,被告陆XX起诉要求确认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代理合同无效已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被告狄XX、陆XX户籍虽未迁出,但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当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段XX、倪A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段XX、倪A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段XX、倪A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XX
二〇一八年X月XX日
书记员  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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