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陈XX、秦A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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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XX民初XXX号

原告:张XX,女,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194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秦A,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秦B,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

被告:秦C,男,200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秦A(父子关系),基本情况同上。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之洲,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秦A、秦B、秦C共有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割上海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拆迁利益,因拆迁房屋在上海市静安区,故于2016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被告陈XX、秦A、秦B、秦C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之洲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将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属于原告所有的8万元归还原告,并偿付占有期间的利息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秦A于200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居住在系争房屋。2005年7月21日,原告与秦A育有一子秦C。2007年初,系争房屋被拆迁,被告陈XX等用拆迁款购买了本市交通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交通西路XX室)。有关房屋拆迁、房屋购买事宜,均由陈XX夫妇承办,未告知原告家庭在系争房屋拆迁中应享有的利益。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秦A因感情不和离婚,秦C由秦A抚养。嗣后,原告得知系争房屋拆迁安置中,原告应享有安置利益,在离婚时未予分割。根据拆迁协议约定安置人员为6人,原告应取得全部款项的六分之一,现原告主张取得2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秦A、秦B、秦C共同辩称,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系争房屋是私房,动迁利益应全部归于产权人陈XX所有,原告没有分割的事实及法律基础。根据当时的动迁政策,张XX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陈XX在拆迁后购买了交通西路XX室供原、被告居住生活,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安置。被告获得的动迁利益以费用发放单为准,费用发放单中仅约定了陈XX作为产权人的利益,并没有约定其他人员的动迁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秦A曾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秦C;2015年4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名下无任何财产分割。被告陈XX与秦D(2013年6月15日亡)系夫妻关系,秦A、秦B为二人的子女。
2006年11月19日,上海市静安地产集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甲方、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秦D及被告陈XX、秦A、秦B、秦C、张XX(乙方、被拆迁人陈XX)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陈XX所有的系争房屋为私房,建筑面积55.36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839,347元、搬家补助费665元、设备移装费1,240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协议安置人员为陈XX、秦D、秦A、秦B、秦C、张XX六人。另根据系争房屋的《动迁基地费用发放单》显示,货币补偿款1,007,217元、电表移装费100元、15%选择奖151,083元、速迁奖60,000元、煤气移装费200元、搬迁奖40,0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240元、搬迁配合奖24,000元、搬家补助费665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应发合计1,284,205元。该款由陈XX于2006年12月领取。

2006年12月8日,陈XX、秦D、秦C与案外人王军等就交通西路XX室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转让款为70万元。因系争房屋拆迁,被告选择了货币安置,故有关部门减免了本次交易的契税21,000元。2007年2月24日,交通西路XX室房屋登记至陈XX、秦D、秦C名下。
审理中,被告表示,系争房屋是私房,所有利益1,284,205元应归于陈XX所有,当时是自行购房,没有选择安置房源。被告之后购买了交通西路XX室及交通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交通西路XX室)。对于原告陈述的居住情况无异议,原告在签订动迁协议时已经知道产权登记情况,且原告与家里人生活在一起,应该知道家里的情况。

原告表示,房屋的价值补偿归于权利人,其他补贴应归于全部安置人员,即使原告在动迁协议上签字也不代表原告放弃权益。被告用动迁款购房,故原告的拆迁利益已经转化为房屋份额,现在房屋市场价值为450万元以上,原告认为应享有房屋的八分之一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交通西路XX室房屋是秦D(陈XX丈夫,已过世)及陈XX、秦C购买。交通西路901室房屋是秦D、陈XX、秦B购买。老房拆迁后秦A、原告及秦C在1805室房屋居住,陈XX夫妻及  秦B在901室房屋居住。原告是在起诉后,由代理人调查才知道交通西路房屋的登记情况的。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系争房屋拆迁协议的记载,明确将原告列为安置人员,故原告应享有拆迁利益,被告认为拆迁利益均归属于陈XX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与秦A婚后生活在系争房屋,2007年系争房屋拆迁后,被告方即购买了交通西路XX室房屋,后其一家三口居住在交通西路XX室房屋中,但原告认为一直不清楚其享有拆迁利益及房屋登记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西路XX室房屋的购房合同显示,该房屋为二手房,虽根据政策享受了税收抵扣,但并非拆迁安置房,原告认为其的拆迁利益已转化为房屋份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婚后原居住在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拆迁后即入住交通西路XX室房屋,原告称对于该房屋购房款的来源及产权登记情况不知情,并不符合常理,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显示,原告之子秦C为购房人之一,购房合同中的名字亦由原告代签,故关于房屋登记情况一节与原告所称不符,结合系争房屋拆迁时间、交通西路XX室房屋的购买时间及产权登记情况,且在入住交通西路XX室房屋后,逾8年原告才与秦A离婚,期间亦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是同意被告对于系争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方案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XX
二〇一七年X月XX日
书记员  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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