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XX路。
法定代表人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XX,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天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XX路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昆山XX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苏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被上诉人昆山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张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封面注明乙方责任联系人陆XX。合同约定承包范围:XX庄园XX房甲方书面指定房号的室内装饰(含装饰、水电安装)。承包内容:乙方根据甲方确定的装饰图纸及清单的内容完成室内装修工程、室内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安全。单幢房号的施工工期不超过90日历天。合同约定了每种户型包干总价,其中一单元(型号A1、B1、C1)390000元、二单元(型号A2、B2、C2)480000元、三单元(型号A3、B3、C3)500000元、四单元(型号A4、B4、C4)430000元。乙方指派蔡XX为驻工地代表、陈XX为材料负责人。合同约定付款方式:6.3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乙方交付四套施工竣工图纸及资料且结算手续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5%的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付清。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双方工作、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XX公司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陈XX进行施工,一审庭审中,陈XX提供了与陆XX(陆XX)签订,并盖有“江苏XX有限公司XX项目部”椭圆印章的《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XX公司认为该项目部印章没有使用过,其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2014年1月14日,陈XX、陈XX代表陈XX与XX公司员工彭XX进行结算,工地总工程款、材料款合计4084547元;
同年1月15日,陆XX(甲方)与陈振、陈XX、陈XX(乙方)签订《总结算单》一份,载明:“本公司(江苏XX有限公司)甲方与(陈XX、陈XX、陈XX)乙方在昆山锦溪纳帕溪醍工地发生所有材料供应、施工劳务全部结清,无任何异议,双方签订合同全部已作废(材料供应合同、劳务施工合同作废)。保质金在2015年8月30号全部结清,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明细如下:①总工程款、材料款为4084547元;②已拿工程款、材料款为2345000元、535437元;③房款720000元;④质保金278527元。总金额:4084547-2345000-535437-720000-278527=205583元,最后剩余现金205583元。经双方确认以下结算无误。”在原审被告提交的《总结算单》原件中,“保质金在2015年8月30号全部结清”被划掉,另在陈XX、陈XX签名上捺了手印,陈XX提供《总结算单》复印件中,以上文字没有被划掉,且仅有签名,没有手印,并陈述当时是签好字再复印,然后再按的手印,按手印时没有划掉。
同日,陆XX出具了经陈XX、陈XX签字同意的三张欠条,欠条一载明:“今(2014.1.15)陆XX欠陈XX、陈XX205583元”、欠条二载明:“当陈XX、陈XX拿到房以后,此欠条和委托书自动作废(总金额720000元)”、欠条三载明:“今(2014.1.15)陆XX欠陈XX、陈XX昆山锦溪纳帕溪醍工地质保金总计278527元,质保金定于2015年8月30号全部退还。”278527元的质保金由以下部分组成:楼梯质保金28000元、水电质保金75000元、供货材料质保金75527元、电箱质保金100000元。
同年1月16日,陈振、陈XX出具《承诺书》一份:“今(2014.1.16)本人陈振、陈XX同意将昆山锦溪纳帕溪醍工地工程款中的720000元抵成金新集团的房子的房款,从此与江苏XX有限公司无任何牵连。”
2015年2月10日,XX公司出具《委托书》给XX公司,载明:“因本公司原项目经理陆XX在承担贵司纳帕溪醍项目室内装修工程过程中拖欠陈XX工程款,本司同意用纳帕溪醍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款720000元为陈XX、简XX抵付其购买的金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常州金新御园51幢甲单元501商品房(总价728475元)。陈XX、简XX实际购房时用上述工程款抵付了219475元首付款,剩余509000元房款由陈XX、简XX通过银行按揭支付。鉴于上述情况,现本公司委托陈XX(身份证号××)前来贵司办理工程款支付事项(额度不超过509000元),贵司可将上述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陈XX,收款人信息如下(略),贵司只要不超过上述支付额度(509000元),本司视同收到贵司工程款。”但XX公司未支付该款。
一审庭审中,XX公司陈述“金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XX公司股东,2015年1月1日以后股东变更,但工商登记尚未变更。陈XX、陈XX也向原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说明其行为代表陈XX,其权利、义务均由陈XX承受。
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一份,确认昆山纳帕庄园2#4#6#7#10#11#14#15#16#室内装修工程、浴缸去水及配电箱开关定价项目内审总价14404320元。XX公司提供付款明细证明已付款13684104元,对此XX公司仅认可通过网银支付到原审被告账号的,对于以承兑方式支付、以房抵款、扣款等不予认可。XX公司认为由于工程质量有问题,其通知XX公司来维修,XX公司一直不来维修,XX公司委托第三人来维修,现维修费已经超过了质保金,已不欠XX公司工程款,提供了维修协议及发票的复印件,陈XX及原审被告XX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由于XX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告、欠条、委托书、总结算单、承诺书、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付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原审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XX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18224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XX公司在应付XX公司款项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XX公司对其与陈XX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未予确认,但根据其提供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可以确认,陆XX是其项目经理,陆XX在欠条、总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属无效。陈XX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有建筑施工、水电施工、装修施工资质,XX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XX公司实际结欠陈XX工程款的数额确定:首先,陆XX出具的欠条一可以证明,XX公司结欠205583元未予支付。其次,抵房问题,根据陆XX出具的欠条二以及陈振、陈XX的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一致同意用房子抵工程款720000元,如果抵款成功,该720000元的债务结清,实际情况是,房屋仅抵了219475元,尚余509000元未抵,XX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此款由XX公司代付,现XX公司未付,因此该款应由XX公司支付;第三,质保金278527元,虽然无法确认XX公司提供的《总结算单》中的“质保金在2015年8月30号全部结清”被划掉是否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但根据同日陆XX出具的欠条三的内容,可以确认该款应于2015年8月30日全部退还,现已到支付期,XX公司也未予支付,因此该款应由XX公司支付。最后,关于陈XX主张的120000元配电箱款项,陈XX提供了与XX公司“李总”的电话录音,XX公司及XX公司均不予认可,陈XX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XX公司尚欠陈XX工程款为993110元(205583+509000+278527),XX公司辩称以上款项均已支付完毕的意见,无相关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对陈XX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993110元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陈XX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原审被告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陈XX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XX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至今未与承包方XX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其主张的工程维修费等相关证据,未经XX公司确认,也未经法院审理,其主张的不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XX公司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陈XX应得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陈XX工程款993110元及利息(以99311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昆山XX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苏XX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到本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32元,由陈XX负担566元,江苏XX有限公司负担11866元,江苏XX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其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陈XX。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陈XX与陆XX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他们双方之间约定由陆XX给付工程款,且陈XX明确表示了不需要XX公司给付工程款。XX公司和陈XX之间没有形成欠条。2、陈XX与XX公司之间以房抵款协议已经履行,产权已经登记在陈XX指定的人名下,因此以房抵款的全部款项72万已经履行完毕。如果产权没有登记在陈XX指定的人名下,陈XX可以要求抵房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仅抵偿了部分款项219475元,与事实不符,也与房屋产权登记不符。最终结算单剩余款应是205583元。3、XX公司应该是最终款项支付人。本案利息应该不存在给付事实。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江苏XX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并判令诉讼费由陈XX、昆山XX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1、工程是XX公司发包给陈XX的,陆XX是XX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对账行为是职务行为,欠款主体是XX公司。就同一个工地,也有相应的判决。2、2015年2月10日对账以后,XX公司出具给XX公司的委托书说明欠款的主体是XX公司,而XX公司同意由XX公司直接支付抵房的贷款部分,并且承诺509000元由XX公司代付,该事实清楚,且由XX公司是盖章确认的。3、所谓“2015年8月支付质量保证金278527元”,在原件上支付时间是被划去的,所以法院的判决中,利息起算日符合法律规定。4、XX公司承认的205583元加上509000元的贷款差额,再加上278527元的质保金,就是993110元,就是一审判决的金额。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1、XX公司作为涉案的工程的发包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全部依据;XX公司未与XX公司与陈振、陈XX达成的所谓“以房抵款”的协议,XX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本不存在有未付工程款可供抵偿的问题。XX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XX公司施工后,部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依据双方约定XX公司应在XX公司催告后及时维修,但XX公司经XX公司多次通知后,拒不履行维修义务。XX公司依据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从XX公司的保修金中予以扣除,系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审中,XX公司与陈XX均无有效证据证明XX公司尚欠XX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XX公司无欠XX公司工程款的基础事实存在。3、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公司并非本案的适合主体,原审法院错误的扩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范围。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XX举证其子陈XX与江南XX银行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其载明位于御园XX甲XX的房屋总价为72.8475平方米,银行贷款金额为50.9万元,欲证明该房屋实际上仅抵偿了工程款219475元,其余的款项系陈XX负担的银行贷款。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商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陆XX作为XX公司的责任联系人,从其职务上将对外代表生通公司,从其对XX公司材料负责人陈XX签收货物的货款统一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的行为看,其签收货物并进行货款结算的行为均系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中,陆XX(陆XX)在欠条、总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与其在(2014)昆千商初字第0133号民事案件中所为之行为系同一性质,故亦系其代表XX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对上诉人否认陆XX(陆XX)与其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陈XX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水电施工、装修施工资质,XX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陈XX,系非法分包行为,两者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陈XX请求参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陆XX(陆XX)出具的《总结算单》和《欠条》可以证明XX公司结欠陈XX一方工程款205583元。陆XX(陆XX)于2014年1月15日向陈XX出具的第二份《欠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一致同意用房子抵工程款720000元,如果抵款成功,该720000元的债务归于消灭。但是,根据XX公司嗣后向XX公司发出的《委托书》之记载,“陈XX、简XX实际购房时用上述工程款抵付了219475元首付款,剩余509000元由通过银行按揭支付”。换言之,XX公司和陈XX的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中,双方通过“以房价抵工程款”的合意实际抵消的部分仅为219475元;对XX公司而言,其尚余509000元之债务并未消灭。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XX一方举证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内容与前述《委托书》的内容能够相互印章,从而进一步证实“以房价抵工程款”的范围仅限于首付款219475元的事实。XX公司曾要求XX公司代付该509000元,但XX公司未依XX公司的指示向陈XX支付,亦无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已转让给XX公司承受,故该509000元仍应由XX公司向陈XX一方支付。就质保金278527元,根据2015年8月30日陆XX(陆XX)出具的欠条三的内容,可以确认该款应于2015年8月30日全部退还,但XX公司未予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为993110元(205583元+509000元+278527元),符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并无不当。本案所涉房屋尚欠按揭贷款509000元的事实清楚,对上诉人XX公司关于房产证登记于陈XX名下即说明工程款720000元全部抵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江苏XX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4元,由上诉人江苏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XX
代理审判员 沈XX
代理审判员 姚XX
二〇一六年X月XX日
书 记 员 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