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X,女,汉族,1990年10月18日生,住福建省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斌,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生,住福建省XX市。
被告:吴XX,女,汉族,1975年10月7日生,住吉林省XX自治县。
原告林XX与被告郑XX、吴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斌、邵云霞(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郑XX(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88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7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31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太仓市××河镇××室房屋,房屋总价为288800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过户时间、房屋交付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郑XX支付购房款1888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购房款1888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先是以事务繁忙为由,后提出因房屋价格上涨要增加房款才肯办理过户,致使原告房产过户手续无法完成。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XX辩称: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承担诉讼费。被告郑XX与原告父亲林XX系朋友关系,被告郑XX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共向原告父亲林XX借钱300万元左右,被告在借款时与林XX约定,被告以房屋作抵押,如果借款到期被告无力归还的,就以本案诉争的房屋抵偿借款。借款时该房的房产证还没有办出来,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借到1888000元后一个月左右签订的。被告在涉案房屋办理产证后向招商银行太仓支行抵押贷款160万元,后被告无力归还贷款,招商银行太仓支行遂向太仓法院起诉,太仓法院判决被告归还银行借款本息,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吴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林XX作为买方、被告郑XX、吴XX作为卖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卖方将太仓市××河镇××室房屋(建筑面积268.93平方米)以2888000元转让给买方;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第一笔房款1888000元;买卖双方至房屋交易中心办理过户当日,买方向卖方支付第二笔房款980000元,双方最迟不得迟于2015年1月31日前办理该房屋过户及付款手续。房屋验收交接完成后三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最后一笔房款20000元;如卖方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买方可要求卖方继续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卖方需按买方已支付房款的2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买方也可以选择退房,卖方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买方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方已支付房款的2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1月31日,被告郑XX、吴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林XX购买太仓市××河镇××室购房款人民币1888000元(壹佰捌拾捌万捌仟元整)(由王XX代付)(汇出账号:62×××0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入账号:62×××11,农行太仓浮桥支行。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
2016年4月12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以下简称XX太仓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郑XX、吴XX、案外人郑德雄共同支付XX太仓支行贷款本金1574239.56元、欠息26097.51元、律师费42606元;XX太仓支行并就被告郑XX、吴XX所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苏058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郑XX、吴XX、案外人郑德雄向XX太仓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574239.56元及欠息26097.51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2606元、诉讼费98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XX太仓支行并就被告郑XX、吴XX所抵押的太仓市××河镇××室的房屋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1、坐落于浏××××室房屋(房产证号:太房权证浏河字第**)系被告郑XX、吴XX共同共有,该房屋于2013年3月6日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于2015年1月14日办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0100092775,抵押权人为XX 太仓支行,抵押债权数额为壹佰叁拾伍万伍仟元整)。2、被告郑XX与被告吴XX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XX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付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购房协议复印件,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究竟是让与担保还是双方买卖房屋真实意思的表示?
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并非系借款的让与担保。
被告郑XX认为:虽然双方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系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时,被告以该房屋作抵押,双方为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均明确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虽被告郑XX辩称原、被告之间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系其向原告父亲借款时以该房屋作抵押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郑 XX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为房屋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向XX太仓支行借款时,将涉案房屋抵押给XX太仓支行,且该抵押权现未涤除,造成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被告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购房款1888000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76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如未在2015年1月3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20%的违约金,如前述分析,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XX与被告郑XX、吴XX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郑XX、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林XX购房款1888000元。
三、被告郑XX、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林XX违约金37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904元,由被告郑XX、吴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郑XX、吴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冯XX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人民陪审员 汤XX
二〇一七年X月XX日
书 记 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