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诉王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二审刑事

来源:未知
发布日期:2019-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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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沪X中刑(知)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2013年8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2013年8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浦刑(知)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SIEMENS”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G63707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开关、光调节器、电插座、分路盒、无线端子、扬声器插座和结合插座、接口插头和插座等,注册人为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股份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西门子”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G68348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插头底座、开关插头、光度调节器、分线盒等,注册人为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2013年2月4日,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SiemensLimitedChina[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在知识产权等诉讼中,针对中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授权人辨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授权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被告人王**、姜**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姜**从他人处低价购进假冒“SIEMENS”、“西门子”的开关、插座等器件,加价销售给李**、朱**、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王**、姜**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姜**向石**销售假冒西门子品牌的开关、插座,销售金额66,844元,同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对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一万元;对被告人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六千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朱**、王**、郑**、项**的证言、查获的账簿(送货单);2、涉案开关、插座的照片、清点记录;3、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4、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5、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刑(知)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8、被告人王**、姜**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SIEMENS”、“西门子”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姜**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姜**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姜**因12月17日销售假冒西门子品牌的开关、插座行为被取保候审后,不知悔改,仍继续销售假冒西门子品牌的开关、插座等商品,主观恶性较深,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姜**第一次被抓获后,并未主动供述之前的售假行为。虽然2013年12月4日到案后,被告人王**、姜**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但从轻的幅度应相应酌情考虑。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王**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对王**应从轻处罚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的辩护人提出,姜**系坦白,自愿认罪,对姜**应从轻处罚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姜**的辩护人提出姜**违法的客观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均低于被告人王**,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或者判决生效即短期释放的意见。原审法院经查,被告人姜**在明知系假冒西门子开关、插座等产品的情况下,为牟利进行销售,且在因该行为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仍不思悔改,继续销售,销售金额达到巨大的标准。其行为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同时,因涉案侵权产品本身属于家用电器的配套产品,在实际使用时还可能对不特定的使用人的人身或财产带来安全隐患,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证据表明,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与被告人王**基本相当,因其销售金额已达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并无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故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维持(2013)杨刑(知)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判处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其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被告人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姜**提出:1、其只是家庭妇女,协助丈夫王**做生意,不应认定其与王共同犯罪;2、法院应按主从关系认定其为从犯;3、其与王**都判重罪,其子女尚未成年,会给社会稳定带来隐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姜**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中由姜**直接经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送货单为5万余元,占全案犯罪金额的五分之一,虽然可以不分主从犯,但姜与原审被告人王**地位并非基本相当,应有所区别,请求二审法院对姜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1、上诉人姜**与原审被告人王**系夫妻关系,共同售假牟利,且送货时姜**也有参与,构成共同犯罪,王与姜不分主次,地位相当;2、姜**因售假被取保候审,但仍继续售假,原审对其不判处缓刑正当。原审判决定罪量刑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姜**供述,其与王**均为再婚夫妻,其与前夫所生育子女现由前夫扶养。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姜**及其辩护人、检察员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均无异议,据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综合控辩双方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共同犯罪及区分主从犯问题;二、上诉人姜**的量刑问题。现结合相关法律依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评判意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构成共同犯罪的两个必要条件。上诉人姜**与原审被告人王**均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并判处相应刑罚。本案中,姜**、王**主观明知其销售的开关、插座等系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商品,客观实施了销售行为,且数额巨大。姜**、王**系夫妻关系,姜、王二人供述和证人李**、王**等人的证言均证明,姜**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进货、计账、送货、结账等行为,与王**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姜应对共同犯罪数额负责。故上诉人姜**认为其不构成共同犯罪及系从犯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姜与王**地位有所区别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本案中,上诉人姜**曾于2012年12月因向他人销售假冒西门子品牌的开关、插座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但仍继续销售假冒西门子品牌的开关、插座等商品,已构成犯罪,且数额巨大,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原审法院根据姜**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已以其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于法有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姜**及其辩护人认为再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及原审被告人王**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依据姜**、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所作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上诉人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姜**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为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商标专用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对上诉人姜**及原审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应予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胡XX
代理审判员  胡XX
二〇一四年九月XX日
书 记 员  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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