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XX诉袁X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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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XX。
        委托代理人黄宋华,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
        委托代理人黄之洲,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晓晴,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XX。
        原审第三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黄宋华,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XX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袁X之委托代理人黄之洲、邵晓晴,被上诉人山XX,原审第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山XX与黎XX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9月生育一子山某甲。张XX系山XX的母亲。因动迁安置,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31号301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于2006年6月登记为山XX50%、张XX50%按份共有。
        2011年12月、2012年10月,山XX曾两次起诉要求与黎XX离婚,被法院驳回。在山XX就离婚案上诉期间的2012年12月26日,山XX、黎XX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配偶之间变更房屋产权,山XX将其在某路某弄31号301室所占的产权份额无偿变更给配偶黎XX。2012年12月28日,山XX与黎XX登记离婚。2013年1月8日,上述申请经核准,某路某弄31号301室由黎XX50%、张XX50%按份共有。后张XX将其产权份额归并给山某甲。2013年4月1日,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为黎XX50%、山某甲50%按份共有。2013年1月,山XX与案外人孙某某再婚。
        原审另查明,离婚前因山XX在外举债,其家人曾多次为其归还债务。
        原审还查明,2013年3月,袁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山XX、黎XX共同归还山XX于2012年12月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万元及利息等。审理中,山XX确认借条的真实性,辩称仅到手3万元,9万元被袁X立即拿走。黎XX辩称该借款系虚构,目的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不同意承担该笔债务。法院认为山XX所借款项因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系山XX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向袁X偿还。原审法院遂于2013年5月7日判决由山XX个人向袁X支付12万元及利息、律师费。袁X、山XX、黎XX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13年6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6月,袁X为撤销权诉讼与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原审审理中,袁X请求撤销山XX向黎XX转让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31号301室50%产权份额的行为,要求山XX、黎XX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山XX同意撤销其向黎XX转让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31号301室50%产权份额的行为,但不同意承担袁X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黎XX认为山XX欠袁X的12万元系山XX的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所需,故袁X无权主张撤销转让行为。张XX述称,黎XX与山XX之间变更产权系夫妻之间的变更,不是买卖交易,故系争房屋系黎XX的个人财产。经法院判决确定的袁X的债权,黎XX虽是共同被告,但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还款义务,故其不是债务人。律师代理费不是行使撤销权必要的费用,要求驳回袁X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山XX与黎XX离婚前,山XX对袁X负有12万多元的个人债务,袁X的该项债权受法律保护。山XX却放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将其归黎XX所有,致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山XX将房屋产权份额无偿转让给黎XX的行为,危害了袁X债权的实现,对袁X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山XX与黎XX的转让行为应予撤销。撤销后,系争房屋中现在黎XX名下的50%产权份额应恢复为山XX所有。袁X为行使撤销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无证据证明黎XX有过错,故依法应由债务人山XX负担,法院参照有关标准酌情支持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九月五日作出判决:一、撤销山XX向黎XX转让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31号301室50%产权份额的行为;山XX与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中黎XX名下50%产权份额恢复登记为山XX所有,办理恢复登记的费用由山XX负担;二、山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X律师代理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山XX负担。
        判决后,黎XX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山XX愿意变更房屋产权份额是因为黎XX以及张XX共同为山XX归还了15万余元的外债,故该转让是有对价的,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无偿转让;2、山XX是在两次起诉要求与黎XX离婚未果的情况下,为了尽快离婚才同意将系争房屋一半的产权份额转让给黎XX,事实上山XX在与黎XX离婚后不久已经与案外人结婚,故双方不存在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的事实;3、双方变更产权份额的行为完全出于自愿,也已经履行完毕,黎XX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黎XX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改判驳回袁X要求撤销山XX向黎XX转让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行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X辩称:山XX将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无偿转让给黎XX,危害了袁X债权的实现,侵犯了袁X的合法权益,故山XX与黎XX的转让行为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山XX辩称:不同意黎XX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XX称:同意黎XX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袁X是否有权撤销山XX向黎XX转让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的行为。首先,袁X对山XX12万余元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山XX的个人债务,该款项并未用于山XX与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可以认定黎XX对该笔债务是不知情的;其次,黎XX在原审中提供了借条、收据以及山XX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代山XX归还部分其他债务的事实,该节事实也得到了山XX母亲张XX的印证,故黎XX获取系争房屋的部分产权也支付了一定的对价;再者,山XX是在两次起诉要求与黎XX离婚未果的情况下,在离婚案件上诉期间才将系争房屋一半的产权过户给黎XX,申请产权过户后两天,山XX与黎XX登记离婚,之后不久,山XX又与案外人结婚。因此,变更产权份额其实是黎XX同意与山XX离婚的条件。而且,山XX不久与他人结婚的事实,说明山XX与黎XX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黎XX对该笔债务根本不知情,也没有与山XX串通以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综合以上理由,袁X要求撤销山XX向黎XX转让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相关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更正。黎XX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袁X要求撤销山XX向黎XX转让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31号301室50%产权份额行为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山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X
代理审判员 娄 X
代理审判员 蒋 XX
二〇一四年XX月XXX日
书 记 员 许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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