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杨XX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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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27日、4月5日,XX公司业务员以上述同样手法,骗取被害人沈某某9,800元,骗取被害人梁某某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沈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3月27日,沈某某在XX公司内被一名叫“张X”的业务员,以高价收购其收藏的“乾隆碗”藏品,但需要鉴定为由骗取鉴定费9,800元。2018年4月5日,被害人梁某某在亦游公司被一名叫程总的男子以收取其收藏的光绪元宝的参展费为由骗取鉴定费10,000元。

(2)相关pos签购单和微信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艺术品交易协议、艺术品销售服务合同、收据,证实XX公司实际收取被害人梁某某10,000元,实际收取沈某某9,800元;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与被害人沈某某、梁某某的陈述及艺术品交易协议、艺术品销售服务合同等书证相互印证。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杨某2等人再次以上述方式对被害人杨X、郑X、陈XX、王XX、宋XX、谢XX、牛XX、高X(谈妥以16,000元的价格进行相关藏品鉴定)、汪XX、刘X、杨XX、周XX、李XX、陈XX实施诈骗时,该诈骗团伙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当场查获而未得逞。同年4月23日在本区XX小区抓获被告人余某3;5月10日在本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巴某某;6月15日在本市古浪路XXX弄XXX号XXX楼福园网吧抓获被告人孙某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X、杨XX、黄某某、杨某2等21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郑X、陈XX、王XX、宋XX、谢XX、牛XX、高X(高X的陈述证实高X与被告人黄某某谈妥以16,000元的价格进行相关藏品鉴定,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交易成功)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相关被告人的在案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下列被告人还涉及其他诈骗犯罪事实:

1、2017年3月间,被告人宋某1等人先后在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地,以代为高价出售被害人顾某某持有的佛像为幌子,又以现金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顾某某共计20,000元。
以上事实,除有被告人宋某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先后在本区长逸路XXX号某公司、上海XX艺术品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赵某2、张4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现金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赵某2、张4共计12,800元。

以上事实,除有被告人黄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外,且有被害人赵某2、张4的陈述、辨认笔录、相关刷卡交易记录、被告人余某2美团外卖交易记录(显示被告人余某2不具备作案时间)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7年8月5日,被告人杨XX、郑X伙同梁XX(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本区XX软件园一商务楼、上海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内,以代为高价出售被害人范某持有的西班牙币为幌子,又以支付宝转账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范某共计5,000元。

4、2017年9月11日、9月12日,被告人杨XX等人先后在本区XX路XXX号XX科技园内一商务楼、上海XX艺术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内,以代为拍卖被害人路某某持有的青铜鼎、瓷花瓶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路某某共计47,8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XX、郑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路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相关支付宝交易凭证、pos签购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17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巴某某等人在上海XX鉴定中心等地,以代为高价出售被害人冉某某持有的银元钱币为幌子,又以银行汇款支付鉴定费、劳务费的方式,骗取冉某某共计5,8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巴某某)、相关银行交易凭证(显示2017年12月9日,冉某某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巴某某5,800元)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6、2017年下半年某月,被告人郑某伙同戚XX先后在本区逸仙路XX路一大楼内、上海XX鉴定公司内,以代为高价拍卖被害人余某1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余某1人民币共计36,000元。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郑某被余某1带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XX派出所内,将上述骗得的钱款如数归还于余某1。

7、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余某3伙同查海青等人先后在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上海XX艺术品科技认证中心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熊某某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熊某某人民币共计14,000元。

8、2017年10月15日,被告人郑X伙同张威风(另案处理)等人在XX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XX(上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陈某3持有的羊宝为幌子,又以现金、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陈某310,800元。

9、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庄某等人先后在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上海XX艺术品科技认证中心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向某某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支付宝转账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向某某共计15,000元。

10、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余某2伙同曹高威等人先后在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上海XX艺术品科技认证中心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吴某某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吴某某共计17,600元。

11、2017年11月2日、11月7日及2018年1月11日、1月13日、1月20日、3月1日、3月9日,被告人陈7先后在江苏省XX市等地,以代为高价出售被害人尚某、李2持有的恐龙化石为幌子,又先后以现金、微信转账支付鉴定费、保证金、打点费、好处费等方式,骗取尚某、李2共计108,000元。

12、2017年11月,被告人巴某某等人在上海XX艺术品有限公司等地,以代为高价出售被害人孟某某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孟某某共计19,800元。

13、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8等人先后在本区逸仙路一公司、上海XX公司内,以高价收购被害人陈某4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陈某4共计12,500元。

14、2017年12月7日、12月8日及2018年1月2日、1月3日、1月11日,被告人余某3等人在本区逸仙路XXX号某公司等地,以代为高价拍卖被害人凌某某持有的民国钱币收取手续费、家中有事急需资金、公司有事急需资金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凌某某共计61,100元。

15、2017年12月10日,被告人余某4等人在上海鼎覃实业有限公司内,以代为高价拍卖、出售被害人汪某某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刷卡支付保险费的方式,骗取汪某某共计6,000元。

16、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陈7伙同张XX(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本区长逸路XXX号A幢复旦软件园某公司,以上海XX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上海XX信息登记中心为名,以代为高价出售、拍卖被害人王某2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又以POS机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王某2共计16,8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郑丰、余某3、庄某、余某2、陈7、巴某某、陈某8、余某3、余某4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1、熊某某、陈某3、向某某、吴某某、尚某、李2、孟某某、陈某4、凌某某、汪某某、王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相关交易记录、收据、服务协议、鉴定书、协议、认购协议书、中国艺术品信息登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7、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陈7伙同张XX等人先后在上海YY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上海XX信息登记中心内,以代为高价出售、拍卖被害人张某5持有的古钱币为幌子,以微信扫码转账支付鉴定费的方式,骗取张某5共计4,8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7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5的陈述、辨认笔录、相关交易凭证(微信支付记录显示付款金额为4,800元)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郑X时,从郑X处查获现金50,000元等物。案发后,被告人余某3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凌某某的经济损失61,100元并取得谅解。在本案审理中,杨XX退出赃款50,000元,余某2退出赃款20,000元、杨某2退出赃款10,000元、韩某某退出赃款5,000元、庄某退出赃款10,000元、孙某某退出赃款8,000元、余某3退出赃款23,000元、郑某退出赃款14,000元、巴某某退出赃款10,000元、陈某8退出赃款22,500元、宋某1退出赃款31,800元、黄某某退出赃款12,800元、余某5退出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本院代管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杨XX、陈某6、洪某某、李3、余某2、庄某、韩某某、孙某某、杨某2、巴某某、陈7、余某3、郑某、陈某8、余某4、张某2、宋某1、宋某2、黄某某、余某5单独或者相互结伙,通过网络物色古董文物收藏者,向收藏者承诺高价收购相关藏品,诱骗古董和文物收藏者到其事先勾结的相关鉴定公司通过口头约定或签订协议、艺术品交易协议、艺术品销售服务合同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的鉴定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人郑X、杨XX等21人的行为均符合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故对被告人郑X、杨XX等21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被告人陈某6、洪某某、李3对于本案骗取各被害人钱款的行为是否明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6、洪某某、李3在XX公司内分别担任前台、行政和保安职位,在到XX公司任职前,其对XX公司系专门从事合同诈骗的这一情况虽不知情,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三名被告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案供述等证据显示,被告人陈某6、洪某某、李3在到XX公司工作后,即加入相关实施合同诈骗的工作微信群,群内聊天内容可以反映被告人陈某6、洪某某、李3加入XX公司后,对XX公司系专门从事合同诈骗的公司是明知的,故对被告人陈某6、洪某某、李3及辩护人提出上述三名被告人系不知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
本院认为,对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综合全案证据来认定,本院认定的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均综合了各相关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辩解、在案供述、相关银行或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pos签购单、收据、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艺术品交易协议、艺术品销售服务合同、手机截屏等证据,对于仅有被害人陈述而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被骗现金部分,本院依法均予以相应的扣除。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郑X、杨XX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6、洪某某、李3分别担任XX公司的前台、行政、保安职务,均服务于全公司,故对其工作期间该公司的全部犯罪数额负责;被告人余某2、庄某、韩某某、孙某某、杨某2、巴某某、陈7、余某3、郑某、陈某8、余某4、张某2、宋某1、宋某2、黄某某、余某5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均数额较大。

四、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杨XX在XX公司担任总经理,在XX公司合同诈骗过程中,起领导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均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陈某6、洪某某、李3、余某2、庄某、韩某某、孙某某、杨某2、巴某某、陈7、余某3、郑某、陈某8、余某4、张某2、宋某1、宋某2、黄某某、余某5在共同犯罪中,分别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均应认定从犯,其中对被告人余某2、庄某、韩某某、孙某某、杨某2、巴某某、陈7、余某3、郑某、陈某8、余某4、张某2、宋某1、宋某2、黄某某、余某5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陈某6、洪某某、李3在XX公司分别担任前台、行政、保安等职位,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轻微,故对上述三名被告人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丰、杨鹏飞、陈某6、洪某某、李3、余某2、庄某、韩某某、孙某某、杨某2、巴某某、陈7、余某3、郑某、陈某8、余某4、张某2、宋某1、宋某2、黄某某、余某5单独或者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2、郑某、余某4、余某5、余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郑丰、余某2、宋某1、孙某某等人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依法不能认定坦白情节;被告人郑X、杨XX、余某2、庄某、韩某某、孙某某、巴某某、陈7、陈某8、张某2、宋某1、宋某2、黄某某在当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已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鹏飞等人的家属在本案审理中代为退出部分或全部赃款,对相关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被告人庄某、郑某、黄某某、陈XX、陈7、巴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均不宜宣告缓刑,故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宋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宋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余某4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余某5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陈某8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陈7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余某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陈某6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被告人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一、被告人李3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二十三、在案赃款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二十四、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项  X  X
人民陪审员 周  X  X
人民陪审员 郭  X  X
二〇一九年X月XX日
书 记 员 钱XX、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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