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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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XXXX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2013年X月X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屠斌、赵卫国,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3)园刑二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X及其辩护人屠斌、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徐X在未取得重庆市XX区XX路边坡整治工程招投标资格的情况下,谎称能中标承揽相关工程,并分包给李某乙、张某。为骗得李某乙、张某的信任,被告人徐X还伪造虚假中标通知书及工程合同。期间,被告人徐X以支付招投标费用、购买工程许可证、工程保证金、给相关人员送礼、支付民工房租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总计人民币86.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乙、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李某甲的证言笔录,中标结果通知、合同协议书、个人合作协议书、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明细清单、个人业务交易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徐X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X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翼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徐翼退出赃款人民币八十六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徐X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徐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罪名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和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辩护人及出庭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徐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徐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徐X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行为并未直接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其与他人签订的所谓合同,是掩盖其犯罪行为的手段,而非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且其非法占有的钱款大部分不是与合同相关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蒋 X
代理审判员  纪XX
二〇一五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周 X
吴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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