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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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东关街道担山村小担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焯,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某某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某某公司已积极履行上海市平陆路999弄静安福邸197号6层6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维修义务,且不存在合理期限内拖延维修的情形。首先,就本案徐某某主张的房屋次卫漏水问题,某某公司确实进行了多次维修,但这些维修均是基于徐某某多次、不同的报修需求发生的,徐某某对于质量问题的认识也是循序渐进、逐步深入的过程,并且这些维修结果并非如一审判决所称“未曾得到根本解决”。况且这些部位维修仅系局部维修。其次,就徐某某主张的异味问题,并非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因此某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并不负有维修的义务。至于因此发生的墙纸更换等施工事项,是某某公司基于为了提升售后服务品质以及对客户关怀的角度并经与徐某某协商一致后才予实施。但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不仅遗漏认定,反而直接认定在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1月12日这个阶段,某某公司针对异味问题进行大规模维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徐某某不存在修复期间的其他损失。徐某某在某某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和实施关怀行为期间,一直居住和使用系争房屋。因此徐某某并不存在任何租金或物业费的损失。同时,某某公司在实施维修和关怀行为的过程中,并不需要徐某某停工陪同某某公司一起进行维修,因此徐某某并不会因前述情况产生任何误工费用。另外,物业费的产生与质量维修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某某公司也无需承担物业费损失。即使按一审法院的逻辑,“双方对于影响较大的集中维修事实发生在2019年4月末至5月初,以及2019年9月下旬至11月中旬”,但按此计算,该些所谓的集中“维修”期限合计不超过2个月(需要特别强调的是,2019年9月下旬至11月中旬去除异味的这个期间段不应算作维修,某某公司完全有理由不予处理,实际维修仅2019年4月末至5月初),即使按徐某某所主张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500元/月的租金标准,一审法院仅因为某某公司积极正常履行维修义务实际至多半个月(异味问题除外)而酌定要求承担10万元的赔偿金额严重脱离实际。三、一审判决中所称的“对于房屋品质的追求以及由此带来的精神愉悦”既不属于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双方更从未就此达成过任何一致意思表示。综上,某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徐某某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某公司向徐某某赔偿租金损失320,833元、物业费损失17,425.35元以及误工费损失13,5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月23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徐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徐某某向某某公司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38.25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87,500元,房屋总房价款为12,096,875元;甲方交付该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乙方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甲方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照修复费的0倍给予补偿。

       2018年4月起,徐某某即向某某公司以报修单、微信、电话等多种方式向某某公司方报修,称系争房屋次卫存在漏水现象,某某公司则通过胶水堵漏等方式予以维修解决,当年5月、7月、8月、9月、11月、2019年2月、3月,徐某某多次以各种途径向某某公司反映漏水现象未曾得到根本解决,而某某公司方工作人员则在数次堵漏未解决问题后,告知了徐某某需要以破坏墙面检查水管等方式进行彻底的修复,期间,小区其他业主也反映了类似的问题。2019年3月至4月间,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进入徐某某家中,破坏墙面更换了排水管道才得以彻底解决问题。

       一审另查,2019年5月起,徐某某向某某公司报修称南次卧存在异味,要求工作人员维修,此后在2019年6月又报告北书房亦存在异味问题,导致徐某某无法使用房屋。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未作处理,并称房屋不存在该项质量问题,但于2019年9月至11月间对房屋进行了墙纸更换、地板打、地板打蜡及垃圾清运工作iv>

一审再查,2017年,某某公司曾向法院起诉徐某某,称因徐某某逾期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请求法院判令其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682,248元。徐某某辩称,其依据银行的指示提供了全部的资料,逾期发放贷款的原因系某某公司提供的材料出现错误所致,与徐某某无关。2018年9月19日,法院作出(2017)沪0106第33731号民事判决,称徐某某逾期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就付款方式的约定显然不合情理,且对徐某某极不公平,应当对某某公司的违约金的计算作出相应的调整。综合考虑全案案情,判令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3,608元。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2月12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徐某某应向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万元,其中签订本协议当天支付3万元,于2019年3月12日前支付3万元,于2019年7月28日前支付23万元。上述款项均支付至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银行账户(户名: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嘉定支行);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2.5元(已由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由徐某某负担,该款项也应于2019年7月28日之前支付至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银行账户;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2.5元,减半收取5,311.25元,由徐某某负担;三、若徐某某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其应按照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四、各方其他无争议。”

       一审庭审中,徐某某主张自2018年5月起开始就系争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报修,直至2019年12月方才完成全部的修复工作。且在此过程中有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15日以及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1月12日两段较长时间的大规模维修,期间地板铺设有红色地毯,家具、墙面、房顶等部位贴有塑料贴膜,整个维修期间徐某某寄宿于亲戚家中,完全无法使用系争房屋。修复完成后徐某某提交了与其他业主的聊天记录以及修复完成后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意在证明维修期间的类似房型的正常月租金标准为17,500元,维修完成后实际月租金标准为18,500元,要求某某公司参照该合同租金标准结合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的整体维修时间赔偿相关的损失。某某公司对于维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每次徐某某报修后某某公司均及时在合理期间内完成了修复,未对徐某某生活造成实际影响。至于针对异味进行的大规模维修则仅认可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以及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1月12日两个阶段。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目的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的行为所希望得到的结果。随着社会的发展,合同结果已经不单单表现为经济利益,更是精神利益和品质追求的集中体现。本案系争房屋的总价超过1200万元,已远远超过本市普通住宅的认定标准,显然徐某某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不仅仅局限于房屋本身的居住利益,更包含了对于房屋品质的追求以及由此带来的精神愉悦。虽然本案合同目的包含的精神追求并未能直接以书面方式予以体现,但某某公司作为系争房屋的开发商,其宣传的高端品牌定位亦与徐某某的追求相契合,应当认为双方在此基础上达成了一致意见。纵观合同履行的全过程,虽然系争房屋出现的质量瑕疵尚不构成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因重复出现类似问题导致双方多次交涉,结合某某公司修理行为的时间跨度和强度,系争房屋的品质显然与某某公司订立合同时的宣传存在差距,亦与某某公司的企业形象和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不符。据此,徐某某要求某某公司维修当属合同项下应有之义,某某公司在多次零星维修未根本解决问题后采取了较大规模的集中维修亦系其履行自身保修义务的应然行为,但某某公司的前述维修行为造成徐某某无法充分完整的利用自己的房屋,给徐某某的生活造成了影响,理应给予适当的赔偿。徐某某诉请要求某某公司赔偿的项目包括物业费、误工费和租金损失,应当评价为徐某某就赔偿款的计算提供了相应的计算方式,虽然双方当事人就计算的方式以及影响时间均未达成完全的一致,但应当看到,双方对于影响较大的集中维修事实发生在2019年4月末至5月初,以及2019年9月下旬至11月中旬的事实达成了相对一致的认定,应当在赔偿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双方之间合同履行的完成度、施工的质量、持续工期、租金市场标准等全案案情,法院酌定某某公司应当向徐某某支付的赔偿款以100,000元为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某某支付赔偿款100,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某公司提交系争房屋2019年1月至12月电费账单,以证明房屋维修期间徐某某实际正常居住使用。徐某某认为该账单显示电费金额比较低,应当是保证冰箱、地暖等、地暖等正常运行耗能以及修复中工人用电耗能达到某某公司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某某公司之主张。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可。现某某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但在二审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支持其观点,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判决赔偿金额合理、适当。故对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某

审 判 员  姚 某

审 判 员  徐 某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某某

书 记 员    张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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