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XX民初XX号
原告:夏A,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B,男,194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X区。
被告:葛XX,女,194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X区。
被告:夏C,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X区。
被告:李A,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X区。
被告:李B,男,200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X区。
法定代理人:李A(系被告李B父亲),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舒XX,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X区。
被告:夏XX,女,200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X区。
法定代理人:舒XX(系被告夏XX母亲),身份信息同上。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XX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沪太路****。
法定代表人:彭XX,董事长。
原告夏A与被告夏B、葛XX、夏C、李A、李B、舒XX、夏XX及第三人上海市普陀XX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吉、被告夏B、葛XX、夏C、李A并作为被告李B的法定代理人、舒XX并作为被告夏XX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普陀XX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普陀区兰凤新村XXX号下前底、后底(下称“系争房屋”)房屋征收的拆迁利益,分割方式为: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幢XX号604室房屋(下称“604室房屋”)、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幢X号1604室房屋(下称“1604室房屋”)及奖励补贴款的一半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8,505元均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被告夏B、葛XX分别系原告的父、母亲,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夏B,系争房屋内共有原、被告八人户籍,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的为夏A、夏B、葛XX、舒XX、夏XX,其余三人夏C、李A、李B仅是空挂户口,实际居住它处。2015年9月21日,被告夏B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了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奖励与补贴款等内容,被告夏B另选择了604室房屋、1704室房屋、上海市嘉定区慈竹路XX弄X幢X号1604室房屋(下称“1604室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夏B应对系争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进行合理安置,原告系共同居住人,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合理安置,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夏B、葛XX、夏C、李A、李B共同辩称,系争房屋内确有原、被告共八人户籍;实际居住人分别为原告、被告夏B、葛XX、舒XX、夏XX;被告舒XX、李A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安置对象;1604室房屋产权已登记至夏B、葛XX名下、1704室房屋产权登记至夏C和李B名下、604室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亦未进户,被告同意将604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夏B、葛XX已支付原告及其被告舒XX共计22万元,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请。
被告舒XX、夏XX共同辩称,系争房屋内确有上述原、被告八人户籍,实际居住人确系原告及其被告夏B、葛XX、舒XX、夏XX;我二人未有其它福利分房及自有住房;被告夏B支付的22万元,仅收到5万元;原告分得的房屋应加上被告夏XX的名字。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XX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系争房屋内共有原、被告共八人户籍;夏B、葛XX系夏A、夏C的父母亲;夏C与李A系夫妻,李B系二人之子;夏A与舒XX原系夫妻,2011年9月2日,二人协议离婚,夏XX系二人之女,根据离婚协议,夏XX由原告夏A抚养。
二、1983年,被告夏B所在单位出具《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内容载明:“户主夏B,家庭主要成员:朱阿二、葛XX、夏C;现在的住房为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底层,拟配住房为系争房屋;配屋类别为单位对调;分配原因为二处合并一处,单位对调,另外一处,成都北路XXX弄XXX号,夏巧云、夏A两人,关于夏巧云,因孤苦生活,是夏B照顾,所以夏巧云10平方米并居,所以系争房屋及其中8平方米小间由夏巧云居住。”
三、2015年9月21日,被告夏B作为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乙方)与第三人(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载明,房屋性质为公房,居住面积26.7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4.0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4.0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1,823,751.43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30,0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分别为:604室房屋(面积85.27平方米,总价886,381.65元)、1604室房屋(面积73.71平方米,总价760,129.92元)、1704室房屋(面积73.71平方米,总价760,129.92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406,641.49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582,890.06元。其它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897,010元。
四、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载明:604室房屋申购人为夏B、葛XX、夏XX,1604室房屋申购人为夏B、葛XX,1704室房屋申购人为夏C、李B;该户选择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后,剩余余款344,120元、超点奖260,000元、过渡费44,611.69元第三人均已发放给被告夏B。
五、2016年8月9日,被告夏B、葛XX出具《承诺书》,载明:“……604室房屋原定产权人夏B、葛XX、夏XX……现夏B、葛XX承诺上述房屋产权归夏A、夏XX二人所有。”
六、2016年4月20日,原告夏A在《动迁安置费协议书》中以收款人身份签名,协议主要内容为:夏B给予儿子夏A安置装修专用款10万元整。2016年8月26日,夏A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夏B安置款12万元整,其中7万元以借条抵扣,另5万元本人要求夏B支付至法院,由法院直接发还舒XX,视为对舒XX的安置。”落款亦有舒XX签名,并注明“同意以上安置方案”。审理中,舒XX确认收到上述5万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10万元。
七、1992年,舒XX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因动迁分房,新配了上海市岚皋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审理中,被告李A表示,其和父母亲之前居住在永寿路的房屋,后来原拆原建,其和父母亲住进了新建的房屋。
八、1604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夏B、葛XX;1704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夏C、李B;审理中,被告夏B、葛XX、夏C、李B、李A对上述房屋分配及征收补偿款的领取无异议。各方当事人明确604室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取得的征收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家庭成员在他处是否已经享受过住房安置,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关于共同居住人的问题,从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看,原、被告均确认,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的系夏A、夏B、葛XX、舒XX、夏XX,由于舒XX已通过诉讼得到相应安置,故本院对其份额不再予以考虑,李A曾获得其他安置补偿,故本院对其份额亦不予考虑。夏C在征收之前虽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但从房屋来源看,系争房屋系由被告夏B、葛XX、夏C、夏A等受配而来,被告夏C为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且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后因婚姻搬离系争房屋,但其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故本院对其征收利益份额酌情确定;其次,夏B、葛XX作为夏A及夏C的父母,对系争房屋的贡献更大,现夏B、葛XX对1604室及1704室房屋分配安置情况不持异议,本院对此在最终分割中一并予以考虑。另,庭审中原告亦确认其曾经受到过夏B支付的补偿款项22万元,其中包含舒XX的5万元,本院亦在分配中一并予以考虑。第三人上海市普陀XX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未有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X弄X幢XX号604室房屋归原告夏A、被告夏XX所有;
二、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5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283元,由原告夏A负担人民币5,000元,被告夏B、葛XX、夏C、李B负担人民币9,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浦XX
二〇一八年X月XX日
书 记 员 陈XX